| 《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章“源泉扣缴”,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之扣缴和追缴,作了全面的规范。与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相关规定相比,新税法及其条例对扣缴和追缴的认定、方式均有较大的变化,应当引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关注。本文通过解读该等企业所得税扣缴和追缴的规定,以帮助读者深刻领会法规内涵。
新税法及其条例将“源泉扣缴”分成法定扣缴 、指定扣缴和特定追缴: 一、法定扣缴 (一)基本规定 法定扣缴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款项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的源泉扣缴方式。
根据新条例第七条规定,上述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含下列所得: 1.销售货物所得 2.提供劳务所得 3.转让财产所得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 5.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6.其他所得 (二)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案例:某A外国公司为非居民企业,为国内B公司提供管理咨询服务,双方签有服务协议。支付咨询服务费时,A公司指示B公司将服务费付给国内C公司,由C公司代收。本案中,谁是扣缴义务人(B公司还是C公司)?
由于A、B公司之间签订有管理咨询服务合同,B公司为直接负有支付服务款项义务的单位,所以B公司为扣缴义务人,C公司没有扣缴义务。
(三)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在新税法中表述得不是十分清晰,税法第37条表述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那么,到底是每次支付时扣缴,还是到期应付时扣缴呢?笔者认为借鉴国税函[1998]757号、国税函[1999]788号文件精神,凡已计入本期支付单位的成本,费用的,无论是否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均认同为已支付,并应按照税法的规定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
二、指定扣缴 (一)基本规定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以下情形的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1.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2.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 3.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二)指定扣缴的条件 1.只限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所得税,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 2.只有满足上述(一)种3种情形之一的,才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 (三)进一步解读 1.根据新税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上述非居民企业提供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原则上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并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
2.出现上述(一)种3种情形之一的,表明纳税人存在很大的不纳税风险,因此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指定扣缴义务人作为补救措施;
3.指定扣缴义务人为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可以是直接支付人(即法定扣缴义务人),也可以是间接支付人; 4.只有纳税人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法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税务机关才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
5.指定扣缴不排除法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6.对指定扣缴义务人来说,其扣缴义务是被动扣缴义务,主要表现在: 6-1有指定,才有扣缴义务,没有指定,就没有扣缴义务; 6-2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扣缴义务人时,必须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四)指定扣缴可能面临的问题 值得我们思考的事,如果支付人价款已经支付,再被税务机关指定为扣缴义务人,则被指定人实际上是所得税税负承担人,这样就增加了指定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负担,不符合税法立法原则。
因此,作为潜在的指定扣缴义务人应当熟悉税法,了解纳税人完税情况,必要时,在被指定为扣缴义务人前,按照税法规定的计算方法在应支付的价款中预扣税款,只有这样,才能降低潜在的指定扣缴义务人的税务风险。
三、特定追缴 (一)基本规定 特定追缴是指,对于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扣缴的所得税,而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的税款征缴方式。
(二)特定追缴的条件 1.只要法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且 2.若税务机关指定了扣缴义务人,指定扣缴义务人亦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且 3.纳税人未依法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税款。 (三)进一步解读 1.特定追缴属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款征缴的补救措施; 2.特定追缴类似于征管法第50条规定的税收代位权,但从性质上又不同于税收代位权; 3.特定追缴属于被动追缴,税务机关在执行追缴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和缴纳方式等告知纳税人; 4.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税务机关履行告知义务时,告知的对象为纳税人而不是价款的支付人。纳税人属于非居民企业,一般来说其游离于税务机关监管之外,告知纳税人而从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在实际征管中还存在一定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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